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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os機地攤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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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隨著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華某“名表”索賠案按撤訴處理的裁定送達,標志我院一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華某訴請的7.8萬元名表最終以450元的價格敲定賠償。一場長達近兩年的“名表修失”糾紛終于劃上了句號。
2017年1月21日,原告華某將一塊手表送到潘某地攤點維修,次日,華某向潘某要回手表時,潘某告知手表已丟失。華某遂以該表系“勞力士帝舵”名表,價值7.8萬元主張賠償,潘某認為該表系仿表,價值幾百元拒賠。引發(fā)訴訟后,原告華某主張所修之表系自己2013年2月28日在東莞華潤超級廣場百雀鐘表行購買,價值人民幣7.8萬元。鑒于爭議較大,主審法官對“是否名表”相關證據(jù)進行了有效甄別。根據(jù)華某陳述購表時使用現(xiàn)金、同時又舉出購表收據(jù)、瑞士珠寶鐘表店商戶存根聯(lián)及持卡人存根聯(lián)的POS機港幣打款單。依生活常理推斷,在使用現(xiàn)金支付時,商戶只需出示發(fā)票并將該手表相關證書及維修注意事項交與原告即可,不可能再有POS機打款單,且在東莞更不可能直接使用港幣進行流通購物,該證據(jù)與正常交易常規(guī)相悖,加之“帝舵表”與“勞力士”系不同品版,市場尚無“勞力士帝舵”手表,由此判定,華某主張“勞力士帝舵”名表交與潘某修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jù)地攤修表行業(yè)及名表售后維修程序等特點,結合當事人潘某當庭450元的自認,按照民間“丟失東西要賠”的生活準則,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對于證據(jù)效力及自認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九十二條: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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