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wǎng)上有很多關于辦pos機是對私的銀行賬號,公司用個人賬戶進行資金來往是否違法的知識,也有很多人為大家解答關于辦pos機是對私的銀行賬號的問題,今天pos機之家(m.afbey.com)為大家整理了關于這方面的知識,讓我們一起來看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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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pos機是對私的銀行賬號
我相信很多人也是這樣,常會想自己在干什么?為什么要學法?為什么要做這一行?法律是什么?它有什么用?我有什么用?一部法律的制定,從提案、審議、通過到公布,需要經(jīng)歷漫長的時光,從應然到實然,從國際慣例到適合國情的良法,在經(jīng)歷了必要性、可行性的重重論證之后,它的生命只是剛剛開始。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執(zhí)行,但對于讀懂法律都有障礙、又沒有意識咨詢律師的民眾而言,觸犯法律有時只在一念之間。我想這種時候我知道了自己在干什么、為什么要學法、為什么要堅持做這一行。醫(yī)生治病救人,我們治國興邦;醫(yī)術救身,法律治心,人強則國強,心正則國興。雖然我的知識和閱歷還不足以成為獨當一面的法律人,但我以此為目標,做力所能及的工作,不斷學習,為普法宣傳做出一絲貢獻。今天我們要分享的就是在最近接收到的法律咨詢中較為熱門而模糊的話題——公司用個人賬戶進行資金來往是否違法?
我相信對于每一個第一眼看到這個問題的人都會有一個大致的答案——公司應該有自己的賬戶,用個人的賬戶進行資金往來應該不合適。但事實上這種做法有多不合適?是否涉及違法犯罪?既然不合適為什么這么多人在問?為什么會有人在做?為什么大家還在邊緣試探?當然,這不是一個擁有其他學習背景與職業(yè)的普通人能回答的,今天小編就和大家一起分析這些問題。
在經(jīng)濟生活中,公司的資金往來常使用個人賬戶代收代付公司款項。其中一人公司或規(guī)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出現(xiàn)該情形的概率相對較大。有些是該賬戶實際由公司即指定的財務人員固定操作,個人并不接觸;有些是股東個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主要負責人在實際使用。那這種做法的性質(zhì)究竟如何?我們接著往下看。
一、公司賬戶與個人賬戶進行資金往來存在法律風險
面對這一類的法律咨詢,我們首先會給出否定的態(tài)度,即公司賬戶與個人賬戶進行資金往來是存在法律風險的,至于這種風險的大小與后果,還需要根據(jù)具體案情確定。
我國實行的是銀行賬戶實名制,賬戶名義人即是賬戶資金的權利人,公司應當使用單位賬戶對外開展經(jīng)營行為,公司賬戶與管理人員、股東賬戶之間不得進行非法的資金往來,以保證公司財產(chǎn)的獨立性和正常的經(jīng)濟秩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指出,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qū)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
公對私賬戶單筆流轉及稅務等問題,也是容易衍射稅務(偷稅)法律風險的。如《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從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應納稅的,稅收代扣單位付款時應向其開戶銀行提供完稅證明。公司資金流轉到個人賬戶,情況嚴重者,可能涉嫌刑事責任,如北京高院(2014)高刑終字第311號,職務侵占罪、詐騙罪等。
二、公司賬戶與股東個人賬戶混同,如何認定股東責任
江西法院網(wǎng),刊登一則案例,即股東長期用個人賬戶為公司提供業(yè)務結算,公司債務如何承擔。案例中,湯某雖只占用公司30%股份,但卻是公司實際管理者,經(jīng)常用個人賬戶進行業(yè)務結算。后債權人將公司及股東湯某共同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貨款。
該文觀點認為湯某應對債權人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公司資產(chǎn)和股東財產(chǎn)混同在一起,屬于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混同的行為,形成公司即股東的情形,公司盈利與股東個人收益難以區(qū)分。此類現(xiàn)象引申出人格混同問題,違反了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違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同時該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損害并導致債權人利益無法實現(xiàn)。
《公司法》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lián)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司法案例裁判觀點和認定角度
(一)以一人公司為例,若涉案債務形成于現(xiàn)股東接受股權轉讓之前,且現(xiàn)股東接受股權轉讓后并未展開經(jīng)營,債權人能否向其主張連帶清償責任?
在(2016)滬01民終5055號判決中,二審法院認為,公司是否實際經(jīng)營,重點在于一家至今合法存續(xù)的公司是否存在獨立的財務報表以證明股東個人財產(chǎn)獨立與公司財產(chǎn)。現(xiàn)股東明確表示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在其處,無法證明其個人財產(chǎn)獨立于公司財產(chǎn),故原審判決要求其就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在《人民法院報》2014年4月10日版,廣東東莞中院判決的某買賣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一人公司股權轉讓前發(fā)生的債務,原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出讓前公司財產(chǎn)獨立于其個人財產(chǎn)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原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2017)最高法民申2646號中,最高法院審查認定,公司賬戶與股東賬戶(注:不止一人)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且資金用途復雜,導致公司財產(chǎn)與股東財產(chǎn)無法進行區(qū)分,公司已然失去獨立承擔債務的基礎。值得注意的是,案件訴訟期間,兩名股東退出公司,導致公司變成一人有限公司。最終,法院認定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chǎn)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chǎn)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債權人對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產(chǎn)生合理性懷疑的舉證程度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6號案件,甲公司所提交的證據(jù)僅能證明乙公司在轉入和轉出案涉合同價款時都曾經(jīng)使用了時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W的賬號,但是并無證據(jù)證明W股東與乙公司之間存在資產(chǎn)不分、賬簿合一、賬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業(yè)務相同導致與其交易的第三人無法分清是與股東還是與公司進行交易等情形。W曾是乙公司的控股股東,但公司賬戶內(nèi)資金的增減與W是否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并無直接的關系。因此,甲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并未達到對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懷疑程度。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379號,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取款項及出具收條等民事行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職務的行為,不能僅憑此即認定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導致股東財產(chǎn)與公司財產(chǎn)發(fā)生混同。原判決已經(jīng)查明,公司是由兩個股東申請設立的,再審申請人主張股東個人財產(chǎn)與公司的資產(chǎn)存在混同,在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南京中院(2016)蘇01民終960號一案,債權人認為公司(系債務人)與其股東存在財產(chǎn)混同,且以關聯(lián)至股東個人銀行卡的POS機收取公司款項為依據(jù)舉證。但法院認為,公司利用股東個人銀行卡收取款項,確實存在經(jīng)營不規(guī)范之處,然僅憑此不足以證實財產(chǎn)混同。對于企業(yè)財產(chǎn)與其股東財產(chǎn)是否混同,應著重考量企業(yè)是否具有獨立的財產(chǎn)及財務記錄,是否與其他主體的財產(chǎn)明確無法區(qū)分等情形。該案中,從股東提交的證據(jù)而言,公司具有自己獨立的財務資料,對于公司的收支在其財務記錄中有相關記載,故,僅憑公司利用股東個人銀行卡收支部分款項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財產(chǎn)混同。
(三)債權人提交的證據(jù)已達到對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性懷疑程度,該股東如何規(guī)避連帶責任?
福建高院(2016)閩民終983號民事判決,債權人已舉證曾將大額款項匯至債務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個人賬戶,且由該股東出具收據(jù)。但其未對該筆款為何匯入其個人賬戶作出合理解釋,也未對該筆款項的去向作出說明。上述事實足以讓人對公司與股東個人財產(chǎn)是否相互獨立產(chǎn)生合理懷疑。此種情況下,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完全有可能也有義務對公司是獨立法人、擁有獨立財產(chǎn),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該股東所能提供的記賬憑證全部都是收款收據(jù),未附相關款項支出憑證,僅憑收據(jù)無法證明公司的資產(chǎn)是如何合理損耗的。鑒于公司存在財務賬簿缺失、財務管理混亂、公司資產(chǎn)流向不明等情況,造成債權人無法得到清償,股東對公司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蘇州中院(2016)訴05民終8336號案件,公司股東會決議明確公司經(jīng)營模式是將融資的款項對外出借以賺取利差,公司賬戶與多名股東個人賬戶進行頻繁往來,公司股東將公司資金隨意流轉其個人銀行賬戶,兩者之間相互融合、無法區(qū)分、混為一體,且沒有任何貿(mào)易和債的轉移依據(jù),屬于公司財產(chǎn)與個人財產(chǎn)混合情形,實際構成了人格混同。然而,公司股東只有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才能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公司債務。故所追究責任主體,也限于在事實上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并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股東,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東。結合公安局的詢問筆錄等證據(jù),二審法院調(diào)整了一審法官的判決內(nèi)容。
四、刑事責任
目前有不少企業(yè)為了少繳稅,就試圖利用私人賬戶來“避稅”。而2018年的稅務稽查,不僅要查公司的賬戶,更會重點稽查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的個人賬戶。一旦被稽查,補繳稅款是小事,還要繳納大量的滯納金和稅務行政罰款,構成犯罪的,更是要承擔刑事責任。下面這起案例就是實例:
湖北省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 判 決 書
(2018)鄂0191刑初65號
公訴機關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祥耀,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京通精修(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現(xiàn)住湖北省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因涉嫌逃稅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武開檢公刑訴[2018]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祥耀犯逃稅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祥耀及其辯護人朱志敏到庭參加訴訟。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黃祥耀擔任本轄區(qū)京通某(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該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其指使該公司財務人員通過個人賬戶收取營業(yè)款項,再以其他憑證代替發(fā)票使用的方式逃避繳納稅款共計人民幣1883018元,占該公司同期應繳納稅額的97.17%,且該公司經(jīng)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稅款通知后仍未補繳稅款。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黃祥耀被抓獲。2018年4月9日,京通某(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補繳稅款人民幣182563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祥耀采取隱瞞手段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共計人民幣1883018元,因其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已補繳稅款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黃祥耀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黃祥耀家屬代京通某(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補繳剩余稅款人民幣57388元。
被告人黃祥耀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祥耀犯逃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黃祥耀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京通某(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已補繳全部稅款,可酌情對被告人黃祥耀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祥耀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本案補繳稅款人民幣57388元,由本院發(fā)還稅務機關。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付海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小莉
書 記 員 王 丹
根據(jù)上述法條與案例,公司用個人賬戶進行資金來往是違法的,會產(chǎn)生三種責任:
1.公司股東或高管如此做,侵占公司利益可能會造成公司或債權人的損失,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可依據(jù)不同法條起訴,要求賠償損失,賠償以挪走的數(shù)額為限;
2.一旦債權人提交的證據(jù)未達到對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懷疑程度,司法上可對該公司的人格進行否認,股東不能得到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要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3.對于出借賬戶的個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需要依據(jù)具體情況(包括員工過錯、獲益、損失等)認定。
最后,就像小編常說的,在個人無法認清自己所面臨的法律困境時,建議大家咨詢律師,以獲得最適合、最有效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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