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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pos機證據(jù)
2013年12月30日13點21分,唐某某通過POS消費向富盈資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400萬元,該POS刷卡憑證上顯示的收單行為中國銀行。2014年1月15日14點22分,唐某某通過POS消費向富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0萬元,該POS刷卡憑證上顯示的收單行為中國銀行。2014年2月26日,唐某某先后通過POS消費向富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100萬元,該POS刷卡憑證上顯示的收單行為中國銀行。
唐某某所稱向其推薦理財產品的田某,原系中建銀行工作人員,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勞動關系。
唐某某曾多次購買中建銀行代銷理財產品。原告唐某某2009年至2015年擔任重慶xxxx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同期還擔任重慶xxxxx有限公司董事;2016年開始擔任xx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監(jiān)事;2018年9月至今擔任珠海xxxxxx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
原告唐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中建銀行賠償唐某某損失16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中建銀行對唐某某購買本案涉訴的1600萬元理財產品的損失是否負有賠償責任,這也是唐某某要求中建銀行賠償其損失的前提條件。對此法院評析如下:
第一,唐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證明其購買的案涉理財產品系中建銀行代銷或發(fā)行的理財產品,中建銀行亦明確表示唐某某購買的案涉理財產品不是其代銷或發(fā)行的理財產品,在此情況下,應當認定唐某某購買的案涉理財產品不是中建銀行代銷或發(fā)行的理財產品。
第二,唐某某所稱銀行工作人員田某的行為能否導致中建銀行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唐某某稱其購買案涉理財產品系由銀行工作人員田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辦理完成,田某的行為應為職務行為,相應后果應由中建銀行承擔。對此法院認為,首先,唐某某就其購買案涉理財產品系在中建銀行工作場所完成的事實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證據(jù),其僅以交易發(fā)生在上班時間為由推定交易發(fā)生在上班場所的主張,缺乏邏輯基礎和事實依據(jù)。其次,唐某某購買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6日理財產品是通過POS刷卡完成交易,而相應POS刷卡單據(jù)上均顯示收單銀行為中國銀行,該事實明顯與唐某某稱交易發(fā)生在中建銀行工作場所的主張相悖。再次,唐某某作為長期從事資產投資行業(yè)的人員,應具備較強的理財產品認知能力,其購買本案涉及理財產品所簽訂的合伙協(xié)議等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明顯與中建銀行并無關聯(lián),且其多次購買銀行代銷理財產品,應當能區(qū)分相關理財產品的責任主體;同時,其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3日購買理財產品的銀行流水顯示的交易渠道等信息與其同日通過銀行認購申購基金的交易對應的交易渠道等信息存在明顯區(qū)別;退一步講,即使唐某某所述案涉相關交易發(fā)生在銀行工作場所,基于前述唐某某的認知能力,結合其購買案涉理財產品簽訂合同的主體、付款渠道與通過銀行認購申購基金的交易存在的明顯區(qū)別等因素,唐某某應當明知涉案交易并非銀行代銷或發(fā)行的理財產品。綜合以上情況,唐某某稱田某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法院不予采信。
一審判決:駁回唐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中建銀行是否應就唐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唐某某主張?zhí)锬诚蚱渫其N涉案理財基金產品系職務行為,故相應后果應由中建銀行承擔。二審認為,首先,唐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涉案理財產品系田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向其推銷;其次,即使涉案產品系田某向其推薦,亦無法構成職務行為。理由如下:第一,對職務行為的認定,除行為時間、地點、場合的因素外,行為的名義以及行為的受益人、是否與用人單位意志有關聯(lián)等因素均應予以綜合考慮。本案依據(jù)法院查明事實,涉案理財產品并非中建銀行銷售或者代銷,唐某某購買涉案理財產品并不屬于中建銀行的經營活動,且唐某某亦未舉證證明田某系以中建銀行名義向其推介,即無履行職責的必要外觀,故即使是田某向唐某某進行了推介亦非在其工作職責范圍,且該推介行為明顯與中建銀行利益相悖,故不屬于執(zhí)行工作任務而實施的行為。第二,依據(jù)法院查明事實,涉案理財產品的合同主體并非中建銀行,資金支付方式、資金托管人亦與通過中建銀行代銷的理財產品存在明顯區(qū)別,唐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購買中建銀行代銷理財產品的經驗,對建設銀行推出的理財產品宣傳與銷售流程應較為熟悉,同時考慮唐某某自身具備的從業(yè)背景和理財經驗,其在簽訂涉案理財產品合同并進行交易時,應當明知交易主體性質。綜上,即使涉案理財產品由田某向唐某某推介,該行為亦不屬于職務行為范疇,唐某某以此為由要求中建銀行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審不予采信。
唐某某主張中建銀行存在未盡到適當性義務、管理混亂的過錯,應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審認為,首先,本案為侵權責任糾紛,唐某某主張中建銀行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系其損失與中建銀行存在因果關系,但如上所述其損害后果與中建銀行之間并不存在因果聯(lián)系;其次,現(xiàn)有事實和證據(jù)不能證明中建銀行未盡到對其工作人員的教育、管理及監(jiān)督義務;第三,適當性義務的適用范圍系賣方機構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的金融產品,本案中唐某某并未舉證證明涉案理財產品系中建銀行向其推介銷售,故其以此為由要求中建銀行承擔侵權責任,于法無據(jù),二審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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